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航行船舶的管理,规范船舶进出口岸审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辖区口岸的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及其分支、直属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船舶办理进出口岸申请等手续,可由船方或其代理人办理。
船舶代理单位须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取得代理资格,并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船舶代理业务。
第五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向拟抵达口岸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进口岸申请许可手续。
拟进入长江江苏段口岸的船舶,应在预计抵达长江口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向拟抵达口岸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进口岸申请许可手续。
有条件的,可以实行电子申请。
第六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详实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对拟抵口岸需航经桥梁、过江电缆等水上架空设施时,还需准确填报船舶水面以上的最大高度。
拟进入长江江苏段口岸的船舶填报的进口吃水应为抵达长江口时的淡吃水。
第七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在办理进口岸申请时或抵港24小
时前向拟抵达口岸 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规定的《标准保安信息》。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抵港24小时前向拟抵达口岸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送准确的抵港时间以及靠泊计划等信息。
第八条 第八条 对于超大型船舶、废钢船等特种船舶,船方
或其代理人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在台湾海峡两岸间营运的船舶,进口岸审批时还应核对《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第九条 凡申请进入长江江苏段口岸的客船(旅游船)、散化船、液化气船、拟进坞修理的船舶、废钢船以及船龄15年以上的其它船舶,应在进入长江口前仔细检查本船主机、舵机、锚机、应急设备等航行设备的安全技术状况,必要时进行相应的维护保养,并填写《船舶进江安全技术状况申明》,经船长确认后,留船备查,办理进口岸手续时提交抵达口岸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对12个月内发生3次以上航行设备失控险情的船舶,应按相关程序禁止其进入口岸。
第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日作出同意其进口岸的许可;不符合条件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不予批准进口岸,并告知船方原因。下列船舶不予批准进入口岸:
(一)我国政府规定不能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船舶;
(二)不符合本港或航经水域安全条件的船舶;
(三)不符合船舶保安相关要求的船
(四)无正当理由申请进入未经国家批准开放的口岸或水域的船舶。
第十一条 下列船舶,需由受理的当地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并由其按规定程序办理:
(一)某一国或地区首次来我国口岸的船舶;
(二)需要临时进入我国非正式开放的口岸、水域以及码头(泊位)的船舶;
(三)核动力船舶;
(四)船旗国主管机关公布为保安等级3的船舶;
(五)因保安原因,被任何港口驱逐出港的、申请进入我国口岸的外国籍船舶;
第十二条 船舶由于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意外情况需临时进入辖区开放港口或水域的,可以在进入的同时,自行或通过船舶代理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紧急申请。
申请内容应包括:船名、呼号、国籍、船公司名称、出发港、目的港、船位、航速、吃水、船体颜色、烟囱颜色和标志等信息,获得同意后方可进港,并听从指挥,按指定位置停泊。
第十三条 船舶应在抵港前或抵港后办理进口岸查验手续,抵港前未办妥进口岸手续的船舶应在抵港后尽快办理进口岸查验手续。
第十四条 船舶在取得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出口岸许可证》后,方可驶离口岸。
船舶申请办理出口岸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船舶概况表(无变更者免);
(二) 总申报单;
(三) 货物申报单(本港无装货者免);
(四) 船员名单(无变更者免);
(五) 旅客名单(如适用,无变更者免);
(六) 危险货物舱单(如适用);
(七) 经过批准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如适用);
(八) 《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必须先经其他检查机关全部签注同意)。
船舶在口岸停留时间不足24小时的,其出口岸申请可在办理进口岸查验手续时同时提出。
对符合出口岸条件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场作出同意其驶离口岸的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驶离口岸,并告知船方原因。
第十五条 船舶开航前,引航员应确认船舶是否办妥进出口岸许可手续。未经批准进口岸或离口岸的船舶,引航员不得引领,并应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船舶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驶离口岸: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
(二)船舶被发现处于不适航、不适拖状态;
(三)发生交通事故或污染事故,手续未清;
(四)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五)有其他妨害水上或者有可能妨害水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对船舶进出口岸许可的事后监督检查制度和辖区相关代理人员的培训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应发放培训证明。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原2001年7月1日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审批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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