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
超大型船舶航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超大型船舶的航行安全监督管理,保障船舶航行安全,防止水域污染,提高航行效率,更好地服务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等法规,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出长江江苏段超大型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以下简称江苏海事局)统一负责超大型船舶航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江苏海事局直属、分支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超大型船舶航行安全的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超大型船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船舶(或船队):
(一)实际淡吃水9.7米以上的;
(二)船长205米以上的;
(三)总长305米以上的拖带船队或总宽65米以上的船队(小型吊拖船队除外);
(四)水面以上最大高度达到或超过拟通过的桥梁、过江电缆等水上跨江架空设施的设计通航净空高度的。
第五条 超大型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应持有有效的证书,配齐适任的船员,合理装载货物,并加强对操纵设备、应急设备的检查保养,确保处于适航状态。
第六条 船舶应提前了解和掌握航经水域潮汐、水位、流速、气象、航道尺度等通航环境情况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别规定。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船舶,应提供航行安全评审报告:
(一)船长250米以上的;
(二)船长225米以上拟通过长江福姜沙水道的;
(三)长江龙爪岩以上吃水在10.0米以上、长江龙爪岩以下吃水在10.2米以上的;
(四)总长305米以上或总宽65米以上的拖带船队(小型吊拖船队除外)。
第八条 对需要提供航行安全评审报告的船舶,船舶或其代理人应委托专业机构组织专家组对船舶的安全航行方案及应急预案等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报告。
安全评审专家组可由引航、港口、海事、船长等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第九条 评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航道、码头等基本情况;
(二)船舶航行安全风险分析;
(三)船舶航行安全措施;
(四)评审结论。
第十条 船舶或其代理人应在预计进、出港7日前(进港船舶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出港船舶在港停泊时间不足7日的,在抵港时)向江苏海事局报告。
第十一条 船舶或其代理人报告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超大型船舶进/出港报告表》(见附表);
(二)船舶安全航行操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三)引航机构制定的引航操作方案(如需要引航的船舶);
(四)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码头附近水域水深测量图;
(五)船舶航行安全评审报告(符合第七条要求的船舶)。
第十二条 江苏海事局收到船舶或其代理人的报告后,应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签注意见并在24小时内通知船方或其代理人,同时抄送相关的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船舶应严格遵守有关航行规定,按照船舶安全航行操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及评审报告提出的意见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船舶停泊、作业期间,应按规定加强值班,保持通讯畅通。遇有大风、洪水等紧急异常情况时,应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必要时应申请引航员驻船值守。
第十五条 船舶代理人应协助船舶等有关方落实各项安全措施,船舶在港期间,船舶代理人应加强值班,保持通讯畅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将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进出江苏沿海港口超大型船舶的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2001年1月1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三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附表:
超大型船舶进/出港报告表
单位: 年 月 日
船名 |
中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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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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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种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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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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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O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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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移动识别码(MMS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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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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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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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年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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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面以上最大高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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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计进/出港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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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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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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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重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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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货种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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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货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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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港排水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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