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外经贸部、财政部2001年第7号令发布,根据商务部、财政部2003年第2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实际情况,对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实行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制度。
第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是指由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交纳,用于解决突发事件的专用款项。
第三条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经商务部核准取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
第四条 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缴纳备用金。企业备用金的核定、动用、退补、管理等由其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备用金本金及其银行存储利息为交纳的企业所有。
第二章 备用金的交纳
第六条 商务部、财政部按照企业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范围制定备用金交纳标准。
一、经营范围包括:
(一)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企业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
(二)派遣相关行业(某一具体行业)劳务人员:企业向境外派遣相关行业(含实施对外承包工程、对外设计、咨询、勘测、监理业务等)所需的劳务人员;
二、备用金交纳标准:
(一)派遣各类劳务人员:100万元人民币
(二)派遣相关行业劳务人员:2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市,下同)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负责核定企业交纳备用金的金额。
第八条 内蒙、广西、四川、重庆、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吉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的企业交纳标准可降低10%。
第九条 企业将备用金存入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专门账户。
第十条 已获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业务的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2个月内,办理备用金交纳手续。
申请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业务的企业,经商务部批准后,持商务部批复在2个月内办理备用金交纳手续。
第十一条 领取《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和进行《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时,企业应提供银行出具的交纳足额备用金进账单复印件。
第十二条 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时,企业应凭商务部的批复补交(或退还)备用金,同时凭新的备用金付款凭证复印件换领《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企业终止经营时,相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企业妥善安置其外派劳务人员后,退还其交纳的备用金。
第十四条“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可以现金或保函的形式交纳备用金,不得以有价证券或资产抵押等其他形式交纳。
(一)本条所称保函是指企业根据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备用金交纳金额,到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按规定格式(见附件)开立的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备用金担保函。
(二)企业须将开立的备用金保函正本交由其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留存。
(三)如决定动用备用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凭责任企业的备用金保函向银行书面索赔。
(四)企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和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时,需提供银行开具的足额交纳备用金的保函。
(五)出现下列情况时,企业须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保函修改通知书》,于2个月内到银行办理保函修改手续:
1、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
2、因经营良好且连续三年未动用备用金,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减少备用金交纳金额的;
3、经核准减少备用金交纳金额的企业,发生动用备用金事件后应于2个月内将核定的备用金全额补足的。
(六)企业终止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时,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企业妥善安置其外派劳务人员后,向银行出具书面确认函。
(七)以保函形式交纳的备用金,其动用、退补、管理、监督以及由此产生的行政复议等,本条没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办法其他规定执行。
(八)已以现金交纳备用金的企业,如改用保函的形式交纳备用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企业提交的备用金保函后10个工作日内将其缴存的备用金本息退还企业 第十五条 企业不得用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或其他押金交纳备用金。企业不得由此向外派劳务人员加收管理费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不得以备用金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以交纳备用金的有关凭证设定的担保无效。
第三章 备用金的动用
第十七条 企业无力支付因突发事件造成外派劳务人员须即刻回国而发生的遣返费用时,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方可动用该企业的备用金进行支付。
“企业无力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赔偿劳务人员的损失时,可以向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动用备用金及利息,申请的企业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动用备用金的报告;
(二)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判决书、裁决书。”
第十八条 因发生突发事件,外派劳务人员须即刻回国而企业无力支付遣返费用时,备用金的动用程序为:
一、驻外使(领)馆应尽速将发生的事件电告商务部及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二、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事态的发展,商省级财政主管部门于2日内作出是否动用备用金的决定;
三、商务部认定应动用备用金解决的突发事件,商务部可商财政部于2日内作出决定,要求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动用备用金解决;
四、“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动用备用金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财政部备案并将动用备用金的书面通知送达有关企业。”
五、动用备用金的决定作出后,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拨付资金并自行或委托相关机构处理接送外派劳务人员等事项。
第十九条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动用企业的备用金进行支付时,不得超过该企业交纳的备用金总额。
第二十条 企业接到动用备用金的书面通知后,应在2个月内将被动用的备用金全额补足。
第二十一条 对经营良好且连续三年未动用备用金的企业,从第四年开始,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每年将核定备用金的10%返还给该企业,最高返还金额不得超过核定备用金金额的50%。
第二十二条 被返还备用金的企业如发生动用备用金事件,企业在接到动用备用金的书面通知后,应于2个月内将核定的备用金全额补足。
第二十三条 企业如对商务部、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决定持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后60天内,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在收到行政复议裁决前,须按商务部、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决定执行。
第四章 备用金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备用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备用金由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使用、管理,各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实行监督,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财政部、商务部负责对备用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商务部将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的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