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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解读
发布时间:2020-05-14  来源:商务局  浏览次数:  字号:〖
 

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修订后的条例为我省燃气事业的长远发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一、为什么要对条例作修订?

(一)是燃气事业发展的客观需要

燃气是现代城市必不可少的能源之一,与城市经济和人民生活密切相关。原《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自2005年颁布实施以来,对引导和规范我省城镇燃气事业健康安全有序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1、城镇燃气公用事业得到了长足发展,城镇燃气用户从800万户增长为1500万户,县以上城镇燃气的普及率达到99.8%。

2、随着国家能源政策调整,我省城镇燃气的种类已经从以人工煤气和液化石油气为主转变为以天然气为主,城镇燃气管道总长度达到8.8万公里,城镇管道天然气已通达我省475个乡镇。

(二)是与国务院条例相协调的法治需要

国务院于2010年10月19日出台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并于2016年2月6日进行了修改。而我省原条例自2005年颁布以来一直未进行修改,其适用范围、项目核准、暂停供气公告时间等条款、法律责任中行政处罚的标准和幅度等规定与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不一致,亟待修改。

(三)是强化燃气安全的迫切需要

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全社会对城镇燃气安全的要求不断增加。城镇燃气一头联系国家区域能源管网,一头联系千家万户,城镇燃气安全既事关城镇健康运转和公共安全,也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危,全环节的安全生产和服务责任必须得到有效落实。但囿于历史条件,原条例未对此作充分规定,存在对燃气经营者的安全服务要求不够细化、对燃气用户使用燃气的不规范行为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职能部门安全监管举措有待进一步加强,原条例已不能满足燃气行业安全发展的需要,条例修改十分必要。

二、条例主要有哪些内容?

《条例》共八章,六十七条。各章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至第七条。主要内容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燃气工作基本原则、燃气监督管理体制、安全主体责任、宣传教育等。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至第十六条。主要内容包括燃气规划与建设的相关管理制度,城镇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城乡供气布局、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燃气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等。

第三章经营服务,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主要内容包括燃气经营的种类、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企业的设立、燃气经营者的责任与义务、燃气质量检测监督、燃气供应保障、价格制度调整事项等。

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三十二条至第四十一条。主要内容包括燃气企业和用户在安全用气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禁止行为,停止供气的情形,拆改室内燃气设施的要求,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责任,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的使用,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与义务等。

第五章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第四十二条至第五十二条。主要内容包括燃气经营者定期入户安全检查、保护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责任、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划定、危害燃气设施的禁止行为、其他建设单位在燃气保护范围内的建设行为、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燃气事故抢险抢修、设立燃气服务热线等事项作出了规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九条。主要内容包括政府部门安全管理职责与分工原则、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网格化社会治理、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等。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五条。主要内容包括关于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第八章附则,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七条。主要内容包括工矿企业自建自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管、条例施行日期、原条例废止日期等。

三、燃气作为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极易发生安全事故,新修订的条例在安全管理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燃气作为一种燃料被广泛应用于工业生产、生活等各个领域,从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角度出发,条例通过明确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以及政府部门在燃气供应、燃气使用、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监督管理等环节的安全责任,构建严密的燃气安全管理体系,保障燃气供应与使用的安全。

(一)夯实燃气经营者的安全主体责任

一是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二是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用户服务义务,如制定并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规则,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入户免费安全检查等。

三是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燃气设施保护与安全提示义务,如对燃气设施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等。

四是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用户服务信息管理义务,如推行瓶装燃气实名制销售,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五是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告知用户需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

六是规定燃气经营者在特定情形下可以采取停气措施以保障安全,如发现燃气用户有违反禁止性规定行为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告知用户立即停止并整改,用户不整改的,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对用户采取暂时停止供气等措施;对发生燃气泄漏等威胁公共安全情形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停止供应燃气。

(二)强化燃气用户的安全使用责任

一是明确了用气单位的主体责任,规定用气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二是明确了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

三是明确了用户使用燃气的禁止性行为。

四是明确了必须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特定用户类型,包括餐饮用户、在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用户、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等。

(三)压实政府的安全监管职责

一是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规定其应当明确各部门燃气安全管理职责,组织相关部门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逐步实现燃气经营者对瓶装燃气的统一配送,加快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实现燃气安全全程监管。

二是明确燃气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职责,如加强燃气安全指导和监督,制定燃气安全检查标准并督促落实,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违法破坏燃气设施的行为以及燃气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和燃气使用者的违法使用行为等。

三是明确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的监管职责。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及相关配件的监管,并公布不合格产品名单,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其他有关违法行为等。

四、燃气作为不可再生资源,过去几年曾出现燃气供应紧张的情况,条例在保障燃气正常供应方面,有哪些规定?

一是实施城乡统筹、优化布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分步骤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建设,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按照优化布局、便民惠民的原则,合理规划设置瓶装燃气供应站,保障燃气供应。

二是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受国际能源局势与市场行情不断变化的制约,燃气供应存在一定的不可控因素。为保障燃气供应,条例新增加了燃气应急储备等制度规定,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预留城镇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组织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编制应急预案,提高供应应急保障能力,缓解因气源供应不稳定带来的问题。

五、条例在燃气设施保护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转是保障燃气供应和燃气安全的重要环节,条例从燃气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以及保护等方面作了全链条规定。

(一)明确燃气设施的建设要求

一是强化三同步要求,规定了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设工程,按照城镇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二是强化设计环节的监管要求,规定了燃气场站工程、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审查批准。

三是强化监理要求,规定了燃气场站、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成片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和根据国家规定要求实行监理的其他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四是强化验收要求,规定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进行备案。

此外,对于新建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燃气设施的建设,条例还规定,建设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就组织燃气设施建设签订合同的,相关费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二)明确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主体和相关责任

一是对于建筑区划以外以及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明确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二是对于管道燃气设施,按照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设置位置的不同,明确燃气设施维护、更新的责任分界点和相应的责任。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以燃气计量表为分界点,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以燃气管道进户墙为分界点,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

三是对于瓶装燃气设施,明确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减压阀、连接管、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三)明确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是划定安全保护范围,明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二是明确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包括禁止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占压地下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禁止种植深根植物,禁止爆破、使用明火等作业以及擅自钻探、开挖、取土;禁止在穿越河流的管道上方或者下方进行抛锚、拖锚、挖泥、采沙等作业;禁止其他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明确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活动要求

一是明确了实施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时需要采取的措施,对于确需实施且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是明确了建设过程中各方主体的保护义务,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施工过程中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六、我省原条例规定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新条例在这方面有哪些变化?

江苏是全国第一个在全省范围内实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制度的省份,十多年的实践证明特许经营在保障燃气供应、提升燃气经营者服务质量、减少燃气设施重复建设、落实燃气设施运行维护责任等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这项制度总体上科学合理可行,符合江苏发展实际。因此,条例保留了原来的制度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应急保供方面的责任要求,规定了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应急保供预案和临时接管方案,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保供预案和临时接管方案,保障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后的燃气供应。

七、瓶装燃气也是燃气供应的一种方式,条例在其管理上有无变化?

随着天然气事业的不断发展,管道燃气使用覆盖率越来越高,瓶装燃气市场份额占有率越来越小,但是在江苏部分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暂时不具备全面发展管道天然气的条件,瓶装燃气仍然是主要的供气方式。条例在瓶装燃气管理方面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调整。

一是取消个体经营瓶装燃气。针对瓶装燃气管理环节多、安全隐患大等特点,规定瓶装燃气供应站应当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不再允许个体经营瓶装燃气。

二是取消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制度。响应当前“放管服”改革的要求,规定在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营场所和燃气设施符合国家标准的前提下,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无需再申领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三是规定了过渡期。为保证新旧制度的平稳衔接,针对已经取得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但未获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个人和企业,条例给予一定的过渡期,即已经取得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经营;有效期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足一年的,自动延续至2021年5月1日;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需按照新的制度要求取得燃气经营许可。

四是推行瓶装燃气实名制销售。用户需实名购买瓶装燃气,瓶装燃气经营者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

五是逐步实现瓶装燃气统一配送。要求由各地政府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逐步实现瓶装燃气的统一配送。

八、近年我省餐饮用户仍有用气事故发生,条例对此作了哪些特别规定?

餐饮用户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多与不当用气行为有关,对此,条例从使用气源、燃气设施配置、提高用气人员安全意识等方面进行了特别规定。

一是鼓励餐饮场所使用管道燃气。

二是严格规范餐饮用户的燃气设施配置与使用行为,规定餐饮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不得使用气液两相瓶装燃气,不得违规使用瓶组供气。

三是提高用气人员安全意识,规定餐饮企业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技能的培训,提高燃气安全意识,定期进行安全自查,配合燃气经营者的安全检查。

四是严格规范燃气经营者的供气管理,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不得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瓶装燃气。

九、燃气管理离不开政府部门的有效监管,条例在这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一是压实地方政府责任,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燃气经营、使用环节以及燃气设施建设的安全管理,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相关部门安全管理职责分工,构建完善的监管体系。

二是发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作用,尽早发现燃气安全隐患,及时提醒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三是建立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要求赋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的问题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四是切实发挥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作用,特别规定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对管道燃气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中发现管道燃气经营者未履行特许经营义务,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五是建立举报投诉制度,要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经营和服务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十、法律责任方面,条例有何规定?

(一)条例删除了原条例中与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不一致或重复规定的内容,就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未作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作了法律责任方面的补充规定。

(二)对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和有关主体在燃气设施建设、燃气供应、燃气使用等过程中的有关违法行为进行的查处,条例按照燃气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的职责分工,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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